2023-03-15 08:18:18 来源: 羊城晚报
羊城晚报记者 董柳 通讯员 吴静怡 孙欣
今天是“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昨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宗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内容包括发生在网络购物、教育培训、食品安全、医疗美容、汽车买卖、外出旅游等消费领域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
【资料图】
其中的典型案例明确:网络直播带货中发布失实商品信息构成欺诈、旅游公司对因过失导致消费者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隐瞒重大事故记录销售二手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电子投保不减轻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等。
网络直播带货中发布失实商品信息构成欺诈
在申某与某店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22年7月,申某在某店铺经营的某短视频平台账号“某福·黄金”直播过程中,下单购买5件足金金条吊坠,单价299元,总付款1495元。某店铺在直播画面中的商品详情显示:商品标题“足金金条吊坠”,主材质“足金”,重量1克,款式“吊坠”。商品随附的“足金吊坠”检验结论证书上记载总质量“1.30g”。申某收到商品后发现“足金金条吊坠”不足称,经送检测重量仅为0.29g。申某认为某店铺在直播带货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店铺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共5980元。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申某收到的涉案足金吊坠重量仅为0.29g,明显少于直播过程发布的商品详情页上介绍的重量1克,更远少于商品随附的检验结论证书上记载的总质量“1.30g”。某店铺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申某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涉案商品,即通过故意告知虚高的质量情况以增加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的可能性,存在欺诈行为。故判决某店铺向申某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共5980元,申某退还涉案商品。
法院表示: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崛起,许多企业试水直播带货营销,直播带货逐渐成为一种新型的大众消费模式。本案明确了销售者在直播带货过程中发布的商品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商品的构成欺诈,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网络直播营销环境,促进直播带货行业健康发展。
旅游公司对因过失导致消费者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黄某与某旅游公司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2021年10月,黄某在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某飞行乐园体验滑翔机飞行项目,因滑翔机降落时与停放在跑道内的摩托车和小轿车发生碰撞,黄某和滑翔机驾驶员杨某受伤,小轿车、滑翔机受损。经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某飞行乐园未按要求进行围蔽,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阻止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或停放跑道,间接原因是某旅游公司使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未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违规超范围经营等。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旅游公司、杨某等赔偿损失33.9万元。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黄某属于正常消费行为,不存在过错。某旅游公司和杨某等合作运营某飞行乐园滑翔机飞行项目,属于违规和超范围经营,且未按要求进行围蔽,存在重大过错。事发跑道周围竖立有“未经许可禁止进入”的警示标语,但摩托车使用人和小轿车车主仍违规停放,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定某旅游公司、杨某等应对事故承担70%责任,摩托车使用人和小轿车车主各承担15%责任。判决某旅游公司、杨某等按其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22万元。
法院表示:
近年来,一些消费者在旅游时选择体验更有刺激性、挑战性和危险性的项目,对项目运营方提出了严格的资质要求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旅游公司违规营业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引导高危娱乐项目运营方依法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维护消费者人身安全。
隐瞒重大事故记录销售二手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罗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9年3月,罗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二手车定购合同》,约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向罗某出售车辆,车款为15万元。后罗某发现其购买的车辆曾于2018年11月发生事故并更换发动机支架、燃油箱等90多项配件,保险理赔6万元。罗某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双方交易前未告知完整出险记录和维修情况,已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车辆在2018年发生的事故中更换配件较多、理赔金额较高,根据当地一般市场交易习惯、消费观念和消费水平,该事实将严重影响消费者对车辆性质、质量等问题的判断,属于消费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前未完整、明确地向罗某告知前述事故及理赔情况,属于消极隐瞒事实的行为,已实际导致罗某在未能清楚知悉车辆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决定,构成欺诈。由于罗某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退还涉案车辆,故判决未支持返还购车款,支持某汽车销售公司向罗某赔偿涉案车辆价款三倍的金额共45万元。
法院表示:
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告知商品重要情况的积极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汽车销售公司隐瞒车辆重大事故和理赔情况,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车辆的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对于震慑不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汽车销售市场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电子投保不减轻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在谢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2021年8月,谢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据鉴定意见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并主张保单特别约定“承保车辆出险时需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配件损失”,故维修费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来确定。谢某认为其使用手机自助投保,从未接触过保险公司,也未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提示说明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无权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定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共5.9万元。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谢某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更具有客观中立性,且保险公司未进行实物查勘,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反驳鉴定意见,故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保单特别约定载明“车辆配件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其实质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依法应进行提示说明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系谢某通过电子渠道自助订立,未与保险公司人员有过任何接触,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通过电话、网页、音视频等形式对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向谢某进行提示及说明,应认定上述条款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价格向谢某赔付保险金5.9万元。
法院表示: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投保成为保险合同订立的重要方式,保险人采用新技术提高投保便捷性、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也存在未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更大风险。本案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判令其向消费者理赔;对于规范保险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合理设计投保流程、注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等具有积极意义。